|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商业贿赂诉讼案作出判决,认定“华园滋味屋”给予旅行社的现金是商业贿赂款,维持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对滋味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3年4月,梁某在肇庆市端州区投资开设华园滋味屋后,与肇庆、广州、深圳等地13家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对旅行社及其导游带团到其商店购物消费给予奖励。
其中境外团以每人2元“人头费”奖励,若旅游团的游客在该店购物再按30%至35%的购物提成给予旅行社和导游现金回扣,每结束一次旅游团购物,梁某即与旅行社带团导游签订购物结算清单,由导游签名确认后,履行结算手续。
协议签订后,梁某的生意蒸蒸日上,至2004年6月29日止,游客在其商店购买商品销售收入共计808486.92元。梁某累计支付旅行社及导游“人头费”68314元,购物提成258869.53元。
2004年6月29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对梁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上述情况后即立案调查。经查证,端州分局认为梁某的行为是商业贿赂,属不正当竞争,遂于2004年10月27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梁某不服,认为自己是合法行为,遂将端州分局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以明示的方式给予中间人的佣金,其中间人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给予中间人佣金必须为交易双方所知道。
该案旅行社及导游不具备中间人的经营资格,其给予中间人的奖励现金则不为购物旅客所明示知道。而且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佣金必须如实按财务会计制度记载到依法设立的财务账上,该案原告支出的奖励现金,入的并不是其法定账,旅行社入账的只是部分的奖励现金,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全部金额。
因此端州法院作出判决,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